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966号
原告: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吴文革,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石先阳,分公司经理。
原告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为:本院审理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与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且该案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黄山石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潘 印
审 判 员 仇秀媛
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