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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执614号

XX与芜湖鼎丰架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芜湖鼎丰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614号

申请执行人:XX,男,1991年3月4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鼎丰架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劳人仲裁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鼎丰架业有限公司名下皖B×××××福克斯牌汽车一部;

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高少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