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1801号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朝兵。
被告:杨叶红。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朝兵、杨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朝兵、杨叶红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60元,由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焰才
代理
审判员 潘许健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