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0792号

蔡伟英与胡颂文返还原物纠纷2016民终1079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蔡伟英,胡颂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英,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颂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伟英因与被上诉人胡颂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伟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胡颂文向蔡伟英退还共同出资购买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凰三街633号7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99480元;2.判决胡颂文自蔡伟英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由胡颂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伟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蔡伟英负担。上诉人蔡伟英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胡颂文向某甲英退还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99480元;

三、改判胡颂文自蔡伟英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判决胡颂文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上诉理由:

一、双方签名确认的《蔡伟英为涉案房产已支付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蔡伟英出资明细表》)真实反映了蔡伟英购买、使用房屋过程中支付的各项费��,应依法予以认定。2010年10月,蔡伟英找到胡颂文,希望向某乙颂文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购买房产,以供自己及儿子梁某居住之用。胡颂文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并知晓梁某为其亲生儿子,遂同意出借上述款项。2010年11月4日,蔡伟英与江某、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该合同约定:蔡伟英购买江某、朱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总楼价款42万元;蔡伟英在2010年11月6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首期楼款12万元,其中11.8万元在收到交易递件回执当天支付,剩余0.2万元在交楼当天支付;剩余楼价余款2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本次交易过程中,适逢广州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于2010年10月15日联合出台《关于贯彻住建部等部委宏观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发展的意见》。按此意见的规定,因蔡伟英非广州市户籍,且当时未在广州市缴纳社保,因此蔡伟英无法在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蔡伟英遂委托胡颂文持有涉案房产,并在上述《房屋买卖合约》上补签胡颂文姓名,及以胡颂文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涉案房产登记在胡颂文名下。在涉案房产买卖过程中,蔡伟英先后支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8400元,按揭服务费3450元,并支付各项交易过户税费3700元。此后的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蔡伟英将现金存入胡颂文某甲的银行存折以偿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偿还期数45个月,每月金额2300元,合计金额103500元。另外,双方还确认蔡伟英为装修房屋支出装修费及家私、家电费共计17630元,并支付房屋管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蔡伟英提供的购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的收据、票据及供房的相关银行存折原件等予以证实,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蔡伟英出资明细表》系双方对客观��实的确认,该明细表的效力独立于双方在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效力。双方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后,蔡伟英与胡颂文在原中介的协助下,对蔡伟英购买及对涉案房产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支付的各期费用进行核对,并共同签署了《蔡伟英出资明细表》。在该明细表中,双方共同确认了蔡伟英支付的前述金额,另还对蔡伟英出租涉案房产过程中产生的收益6.72万元进行了确认。蔡伟英认为,该明细表系蔡伟英与胡颂文对有关客观事实的确认,并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基础,客观上并不属于约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条款,该明细表的效力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的效力。

三、即使认定《蔡伟英出资明细表》为《协议》的附件,胡颂文亦应当向某甲英返还财产。在蔡伟英独立对房产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胡颂文基于一己私利欲独吞涉案房产,并威胁将蔡伟英持有的房产证挂失及注销供款账户。在此情况下,蔡伟英不得已与胡颂文签订协议,违心地确认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虚假事实,并放弃涉案房产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蔡伟英在双方所有权确认之诉中请求确认该协议书中有关房产所有权归胡颂文的约定无效,属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同时,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胡颂文应当返还蔡伟英为购买房产、管理及使用房产而支付的款项。

四、胡颂文辩称购房款项及按揭贷款全部为其支付毫无事实根据。胡颂文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定金及中介费由其支付,但卖方及中介出具收据及《蔡伟英出资明细表》显示:蔡伟英分别于2010���11月4日及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及15000元;蔡伟英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及2010年11月25日支付中介费共计84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楼款共计10.35万元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装修费5000元、家私家电费17630元全部为蔡伟英支付。胡颂文除支付12万元的首期款外,未曾支付其他款项。在庭审过程中,胡颂文谎称案涉房产的月供款全部由其通过现金方式存入其供款账户,但实际上胡颂文月工资约3000元,而月供款却有2500元,在胡颂文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根本无力承担月供款。另外,案涉房产的月供款全部由蔡伟英自己或所在美容院的雇员存入美容院旁的工行,胡颂文某戊所有款项系其以工资存入其所在工作单位旁的工行与事实完全不符,对此,蔡伟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被上诉人胡颂文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蔡伟英的上诉请求。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在生效的(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5号以及(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8号确权纠纷案件中,蔡伟英与胡颂文某乙表示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二、关于“购房款”。在生效的确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首期款不是双方的款项,而是向某乙颂文母亲的借款,蔡伟英在该案件中,不能提出向某乙颂文母亲借款的凭据证明。可以看出,蔡伟英没有实际出资购房,不存在返还原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约》合同首部当事人处以蔡伟英为买方,合约尾部的“买方、买方委托人”处有蔡伟英、胡颂文的签名。一审时,蔡伟英提交了收款收据多份,其中记载:收到胡颂文首期楼款120000元、收到胡颂文4200元中介费(收据有“实际蔡小姐付”的字迹)、收到胡颂文3450元银行按揭费(收据有“实际蔡小姐付”的字迹);收到蔡伟英中介费4200元、收到蔡伟英部分定金5000元,收到蔡伟英15000元定金余款。胡颂文一审时对此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同意蔡伟英的意见,除了5000元定金系蔡伟英支付外,其余均为胡颂文支付。二审庭询时,双方对此发表意见:蔡伟英主张收款收据上“实际蔡小姐付”的字迹系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征询胡颂文的意见后加注的。胡颂文主张蔡伟英承认了该字迹是事后房产中介加上去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质证意见同其一审质证意见。一审时,蔡伟英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租金由蔡伟英收取,该事实与双方签署的《蔡伟英出资明细表》所确认的一致���胡颂文对此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租金已由蔡伟英收取,证明蔡伟英非法侵害胡颂文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权利,保留追偿该租金受益的权利。一审时,蔡伟英提交了涉案房屋的银行代扣水费及污水处理授权书,拟证明相关房屋管理费用由蔡伟英支付。胡颂文对此质证称:授权书上的银行帐号为胡颂文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蔡伟英曾支付相关费用。又查明,涉案房屋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还贷方式系每月通过现存的方式将房屋供款以现金存进胡颂文名下账户。在一审时,蔡伟英主张涉案房产每月供款系由蔡伟英或其员工在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的ATM机以现金的形式存进胡颂文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故该存折一直由蔡伟英进行保管。一审期间,胡颂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说明》称,“对蔡伟英所提交的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该存折的开户行为西关支行,胡颂文之所以将按揭银行选择为西关支行,就是为了方便胡颂文每月存供款,西关支行离胡颂文工作的广州酒家只有不到百米的距离,胡颂文供款基本上是发工资后以现金存入该供款的银行账户的,蔡伟英持有的存折为已经挂失的无效存折”。经二审法院释明,胡颂文在二审时提交了其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每月均有2300元至2500元的金额通过现金现存的方式在编号为“29”的网点中存入。在《尾号为0347的账户银行流水说明》中,胡颂文再次确认胡颂文确实是通过其工作单位(广州酒家)附近的工商银行西关支行存入现金交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蔡伟英对胡颂文二审提交的《尾号0347的账户银行流水说明》以及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胡颂文对该账户银行流水的说明不予确认;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胡颂文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胡颂文本人提供的该帐户银行流水,绝大部分存入款项的存入网点编号为29,柜员机号为1346、1347,经蔡伟英向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核实,编号为29的网点就是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的开户网点,柜员机号为1346、1347柜员机均是该行大堂的柜员机中的两台,足以证实胡颂文及其代理人所述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由胡颂文通过西关支行存入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胡颂文根本没有支付任何的按揭贷款,由此也可以证实蔡伟英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此,蔡伟英提供了其在2016年9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工业大道支行开立的账户,其中显示编号为“29”的网点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工业大道支行。对于蔡伟英提交的2016年9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工业大道支行���立的账户,胡颂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帐号是2016年9月6日才开立,因此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涉案房屋及其供款款项不存在任何关联。二审庭询后,胡颂文又提交了《胡颂文某丁转账方式支付蔡伟英款项的记录》、尾号为6557的信用卡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交易明细以及尾号为1842的信用卡2010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胡颂文曾向某甲英尾号为8717的银行账户每月转账500元至3200元不等,并主张胡颂文是由尾号为1842的信用卡转账至其名下尾号为6557的信用卡,再由该尾号为6557的信用卡转到蔡伟英尾号为8717的银行账户,由蔡伟英支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对此,蔡伟英发表质证意见称:

一、对于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联性以及胡颂文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蔡伟英确认尾号为8717的帐户确为蔡伟英所有,但是相关的款项与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一审庭审过程中,胡颂文明确说明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以现金形式在西关支行存入,现在胡颂文的代理律师又予以否认,存在虚假陈述。

二、胡颂文所提交的证据中,相关转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此也可以印证胡颂文并没有支付或者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客观事实。

三、胡颂文提交记录中的金额统计存在严重错误,并未证实2012年10月10日的2000元、12月18日和1月16日等款项系由蔡伟英收取。可见,胡颂文信用卡上的资金往来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据一审期间,胡颂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清单以及说明》称:根据胡颂文名下尾号为6557的银行卡帐号,其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蔡伟英所谓补偿费,每月500元至3500元不等。再查明,我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8号生效判决查明:对于双方2014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胡颂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并主张该协议是蔡伟英逼迫胡颂文所签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对此,蔡伟英则主张该协议非蔡伟英自愿情况下签订,胡颂文某丙对该协议进行了否认,从《协议》及《协议》附件明细表可以看出银行按揭贷款是由蔡伟英支付,蔡伟英不可能将自己利益无条件让渡给胡颂文并自愿签订该协议。该生效判决还查明,蔡伟英对于胡颂文所提交的涉案房屋供款帐号发表意见称:对于0347号账号的关联性确认,对2870卡号的关联性不确认,0347号帐号是银行按揭贷款的帐号,而2870卡号是在2014年9月在蔡伟英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颂文强行缴纳并转入2870卡号账号,导致蔡伟英无法如期存入银行按揭贷款,逼迫蔡伟英放弃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胡颂文名下且生效判决已经驳回蔡伟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颂文应否向某甲英返还涉案房屋的出资99480元以及利息的问题。蔡伟英主张根据双方2014年9月24日所签名确认的《蔡伟英出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蔡伟英为涉案房产支付了166680元,扣除蔡伟英已经收取的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租金67200元后,胡颂文应该返还蔡伟英99480元。胡颂文主张蔡伟英除了定金5000元外未支付任何款项,而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双方均否认双方2014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予以撤销。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我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8号生效判决查明,蔡伟英��然主张该协议非其在自愿情况下签订,但是同时也强调了从《协议》及《协议》附件《蔡伟英出资明细表》可以看出银行按揭贷款是由其支付。即,蔡伟英在涉案房屋的确权纠纷中仅强调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否定《蔡伟英出资明细表》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胡颂文某丁在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撤销双方2014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为由,主张对于《蔡伟英出资明细表》中双方所确认的事实不予采纳,理由尚不充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蔡伟英出资明细表》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有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1.对于其中记载的租金问题,胡颂文确认系由蔡伟英收取。2.对于其中记载的定金、中介费、按揭费等金额的支付问题,以蔡伟英名义支付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蔡伟英中介费4200元、收到蔡伟英部分定金5000元、收到蔡伟英15000元定金余款等,胡颂文主张蔡伟英仅支付定金5000元,证据不充分。3.对于银行按揭贷款由谁偿还的问题。首先,根据胡颂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和说明》,胡颂文陈述“对蔡伟英所提交的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该存折的开户行为西关支行,胡颂文之所以将按揭银行选择为西关支行,就是为了方便胡颂文每月存供款,西关支行离胡颂文工作的广州酒家只有不到百米的距离,胡颂文供款基本上是发工资后以现金存入该供款的银行账户的,蔡伟英持有的存折为已经挂失的无效存折”。蔡伟英则主张系由蔡伟英或其员工在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的ATM机以现金的形式存进胡颂文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在2014年9月之后,胡颂文在蔡伟英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尾号为0347号银行存折,强行转为尾号为2870账号供楼,导致蔡伟英无法如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以逼迫蔡伟英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胡颂文二审期间提交的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该账户每月均有2300元-2500元的金额通过现金现存的方式,在编号为“29”的网点中存入;又根据蔡伟英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2016年9月6日在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开立的账户,其中显示编号为“29”的网点为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可见胡颂文某戊系其在工商银行西关支行存入现金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主张,不成立。其次,虽然胡颂文在二审时又称,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胡颂文曾向某甲英尾号为8717的银行账户每月转账500元至3200元不等,并主张其是由尾号为1842的信用卡转账至其名下尾号为6557的信用卡,再由该尾号为6557的信用卡转到蔡伟英尾号为8717的银行账户,由蔡伟英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但是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清单以及说明,其曾自述其名下尾号为6557的银行卡帐号自2010年起每月向某甲英支付每月500元至3500元不等,该款项性质为对蔡伟英的补偿费。故胡颂文的对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二审陈述与其一审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胡颂文某戊其曾向某甲英账户支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根据蔡伟英持有胡颂文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涉案房屋每月银行按揭贷款系从蔡伟英所主张的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以现金存入的形式偿还、胡颂文在2014年9月后挂失尾号为0347的银行存折并将供款帐号改为2870卡号账号等事实,与《蔡伟英出资明细表》记载双方确认蔡伟英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到2014年9月的事实相吻合,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银行按揭贷款确实系由蔡伟英偿还。据此,在双方均在《蔡伟英出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且该明细表所记载的事实均有一定证据予以佐证,而胡颂文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蔡伟英出资明细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蔡伟英为涉案房产共出资99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胡颂文名下且生效判决已经驳回蔡伟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现蔡伟英要求胡颂文返还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9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蔡伟英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本案系非因商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院酌情认定胡颂文应从蔡伟英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蔡伟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它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

二、胡颂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蔡伟英99480元,并自蔡伟英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蔡伟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2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胡颂文负担。二审受理费2288元,由胡颂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笑芬李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