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91民初2386号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8604X。
法定代表人:殷元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天文,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高爱玉,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天文、高爱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天文、高爱玉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瑜岚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