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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470号

吕同乐、梁杰与吕洪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吕同乐,梁杰,吕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470号

原告:吕同乐,男,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杰,女,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洪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同乐、梁杰与被告吕洪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同乐、梁杰,被告吕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同乐、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洪伟出生两个月后由二原告共同抚养,直至被告工作、结婚生子。但被告多年不回家看望原告,现原告梁杰肝硬化晚期,需要高额的医疗费,被告吕洪伟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吕洪伟辩称,原告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属实,但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大庆中蓝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梁敏杰、梁芝、梁平、许向龙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洪伟于1973年4月6日出生,1973年5月由原告吕同乐、梁杰夫妇共同收养,直至其工作、结婚生子。现二原告与已经成年的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吕同乐、梁杰与被告吕洪伟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大庆中蓝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梁敏杰、梁芝、梁平、许向龙出具的证人证言、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现二原告与已经成年的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吕同乐、梁杰与被告吕洪伟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