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811号
原告:图们市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李业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光,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燕,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龙井市。
原告图们市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光、金春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2016年9月7日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亮、被告崔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被告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吉H**奥德赛商务车租赁给被告崔光,日租金300元,租期为两天。但被告自租车之日起,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车辆,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续约。故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每日正常租金的五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崔光立即支付汽车租金,共计39000元(300元×5倍×26天=39000元);2、由担保人金春燕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光辩称:1、原告隐瞒所出租的车辆是问题车的事实,租赁给被告当天,车辆就出了问题,被告于当日下午直接把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是提前返还车辆,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第7条约定,我们多付了一天的租金;2、原告所计算的租赁费及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按照合同法违约金最高标准是30%为限,不同意支付5倍租金;该车是问题车辆,维修义务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且当天被告找了修理部,让修理员直接给原告打电话,添加了原告指定的润滑油,但车辆还是驱动不了,所以被告找了拖车公司直接把车辆送到原告处,当天就已经还车,并于6月29日就车辆维修事宜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扭曲事实,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金春燕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是我签字的,但原告主张的租金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业宏与被告崔光、金春燕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占有、使用的吉H**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崔光,日租金300元计算,租期自2016年6月27日10时00分至2016年6月29日10时00分,被告金春燕为合同担保人,汽车租赁合同为原告所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李业宏在合同中盖章,被告崔光、金春燕签字并按有手印。该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期间以车辆发生时为始,以车辆收车为止,每日按24小时计算,超过4小时按日计算,如没有提前续约超日,按每日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正常日租的5倍的租金给出租方”。第(8)条约定:“担保人愿为承租方担保,如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二被告使用。被告崔光驾驶过程中发觉车辆出现烧焦气味,在附近的珲春市晓玉摩托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并告知原告,经修理后车辆仍无法开动。下午3点,被告崔光联系珲春市宏伟轮胎水箱焊接部,使用拖车将车辆拖至原告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在图们市消费者协会主持下协商车辆维修事宜,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和解。该车辆自2016年6月27日下午起至今一直停放在原告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被告再无使用过。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告知,在收车时应在租赁车辆收车单上签字。该租赁车辆收车单为原告制作的格式样本,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提供收车单,二被告亦未在收车单上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6月27日汽车租赁合同、崔光、金春燕机动车驾驶证、吉H**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6月27日珲春市晓玉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据、2016年6月27日珲春市宏伟轮胎水箱焊接部出具的发票、2016年8月23日珲春市宏伟轮胎水箱焊接部出具的证明、2016年8月24日图们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图们市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崔光、金春燕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按期归还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崔光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金春燕自愿为此提供担保,自愿在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车辆出现问题,经维修后仍无法开动,被告崔光于2016年6月27日下午5点将涉案车辆拖至原告处,此后再未使用车辆。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在图们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和解,原告对以上事实未予否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收车时应进行验收,并由承租人在租赁车辆收车单上签字后,才能认定还车,因被告未签字,故应视为车辆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将车拖至原告处,要求提前进行还车,原告负有对车辆及时验收的义务,且原告所述的租赁车辆收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格式表格,原、被告在协商车辆问题时,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无法办理收车手续,系原告单方拖延造成的。车辆自停放在原告门前起,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车辆,可以认定二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车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们市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图们市图们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杨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