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3212号原告新化县水库移民炉观工作站,住所地新化县炉观镇。负责人姜国辉,系该工作站站长。被告袁兰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化县水库移民炉观工作站与被告袁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后,以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水库移民炉观工作站撤回对被告袁兰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化县水库移民炉观工作站负担。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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