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795号
原告: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吴荣来,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南路8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元庆与被告周义军、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义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93290.2元;2、被告中根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对周义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周义军驾驶车主为被告中根公司的苏M×××××号轿车沿姜堰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顺驾校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淮海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义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所受伤害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义军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的事实和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41596.6元、护理费1635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并给付原告赔偿费用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我方是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中根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的事实和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并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医疗费合计80340.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193.53元,被告周义军支付了41593.63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4553.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苏M×××××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第一次住院108天由被告周义军支付的护理费;被告周义军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850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亦已定损;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被告周义军给付2000元;苏M×××××号轿车系被告周义军挂靠于被告中根公司,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中根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周义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其驾驶的机动车以挂靠形式经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中根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周义军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其与被告中根公司承担连带之责,并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义军、中根公司连带赔偿。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无争议的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1、医疗费80340.2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医疗费中24553.04元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涉及第三人权益,该部分费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护理费225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50天,以150元/天计算,并提交了被告之妻XX英请假护理证明、收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期限无异议,被告周义军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标准,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是其安排,费用亦由其支出,且鉴定意见是一人护理,被告之妻XX英再请假护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按7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泰州市姜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5000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08天的10800元确认为被告周义军垫付。3、误工费240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240天,以100元/天计算,并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及从事第二职业的考勤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被告周义军请求由法院核实;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完全停发,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同意按52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出行业工资标准,故对其误工损失24000元,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两被告认可的6000元较为适宜,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55785.16元(不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45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合计257207.16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865.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44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135207.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165.73元(已扣除20%不计免赔率),被告周义军、中根公司连带赔偿27041.43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总计赔偿230165.73元。另被告周义军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593.63元元、护理费108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及给付的2000元,合计55243.63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照准,扣减其尚应赔偿原告的27041.43元,剩余28202.2元应由原告返还,鉴于原告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给付,为便于执行,上述28202.2元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返还被告周义军。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5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承担。被告中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元庆201963.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给付被告周义军28202.2元。
三、驳回原告杨元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依法减半收取934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50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周义军、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15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的237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义军、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800元和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孙 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