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22民初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员工。被告吴光华,男。被告林守芳,女。被告杨建,男。被告陶沙,女。被告王玉华,女。被告李信军,男。被告陶兴胜,男。被告刘金云,女。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诉吴光华、林守芳、杨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于本案审理前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范海英此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