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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5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与闫子文、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闫子文,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闫子文,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闫子文,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闫子文,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02民初15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振华西街50号。

负责人:王永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琛,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副行长,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员工,现住朔州市开发区。

被告:闫子文,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铺上村。

法定代表人:段国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与被告闫子文、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日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