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876号
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中路西侧(康华园三期)。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振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洪如。
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