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615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蔡恒昌,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住江西省新建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928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恒昌非法经营的84mm利群(新版)155条、84mm芙蓉王(硬)491条香烟,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6月3日变卖被执行人蔡恒昌非法经营的84mm利群(新版)155条、84mm芙蓉王(硬)491条香烟,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胜辉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