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4民初2793号原告蔡某,工人。被告叶某,厨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蔡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