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2051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3年10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新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