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271号
原告:屈正喜,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胜辉(曾用名屈胜飞),男,汉族,居民。
被告:许雪英,女,汉族,居民。
被告:屈胜伟,男,汉族,居民。
原告屈正喜与被告屈胜辉、许雪英、屈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屈正喜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屈正喜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屈正喜撤诉。案件受理费15557元,减半收取计7778.5元,由屈正喜负担。
审 判 长 吴银辉
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
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