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秦秋兰,女。申请执行人周汉成,男。被执行人韦炳强,男。申请执行人秦秋兰、周汉成与被执行人韦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秋兰、周汉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39号。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执行人韦炳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秦秋兰、周汉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炳强有银行存款及位于宜州市锦绣祺峰住宅小区北面安置区D栋16号土地一宗[不动产权证书:桂(2016)宜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87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桂1281执7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韦炳强在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实际扣划40130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桂1281执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宗地。此后,被执行人分三次共向本院交纳45330元,加上扣划银行存款40130元,共计85460元(其中案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1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因本案向被执行人韦炳强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查封的土地应予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韦炳强位于宜州市锦绣祺峰住宅小区北面安置区D栋16号土地一宗的查封[不动产权证书:桂(2016)宜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87号]。
二、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晓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韦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