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5013号

姜礼伟与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姜礼伟,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013号

原告:姜礼伟,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法定代理人:姜庆南(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玉山,组长。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佘炳东,主任。上述二位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礼伟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吉兴村一组)、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兴村委会)、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营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礼伟的法定代理人姜庆南、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吉兴村一组的负责人张玉山、被告吉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佘炳东及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蕾,第三人小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礼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姜礼伟的征地补偿费1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吉兴村一组土地全部被万达项目征地。小营镇政府向吉兴村约定,分批支付补偿款。2014年4月姜礼伟出生后,在2016年5月23日吉兴村在以人口数征地补偿中没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吉兴村一组、被告吉兴村委会辩称:1、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生,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时,其尚未出生,不具有吉兴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2、即使按照吉兴村一组分配方案规定,2013年12月31日以后新增加的人口,也不能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3、2016年5月23日按照前两次已经确定的分配方案,将人均18万元的补偿费按照(2013年8月6日以后死亡的人口可享受人均分配,2013年12月31日以后新增人口就不能享受人均分配)进行分配,因此18万元未分配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分配方案内容;4、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达成了分配方案,体现了本小组绝大多数村民的意志,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营镇政府述称:该纠纷涉及村集体内部的自治行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礼伟系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村民,其于2014年4月10日出生后,于2014年4月14日将户口登记在所属于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一组的其祖父姜风民家庭的户籍。2013年8月6日,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与吉兴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收储吉兴村一、二、三组土地合同书”,收储吉兴村委会的25万平方米土地,给付相应的收储土地补偿费用,原告所属家庭的承包土地在此次收储的25万平方米土地范围内。2014年1月25日,吉兴村一组按照“征用谁的土地补偿谁”的原则制定了“吉兴村一组第一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内容为“1.1995年以后有经营地的人口每人500平方米面积计算分配;2.按2009年每人分得的300平方米面积计算分配;3.按每平方米972元计算分配(1020元减48元提留款)。附加说明:签订征地合同日期是2013年8月6日,款项拨付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等内容确定,2013年8月6日以后死亡的人口可享受人均分配,2013年12月31日以后新增人口就不能享受人均分配”。2014年3月5日,吉兴村一组按照“征用谁的土地补偿谁”的原则制定了“吉兴村一组二次分配及自留地分配方案”,内容为“承包地分配后剩余款项按现有人员平均分配。附加说明:征地日期是2013年7月6日,款项拨付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等内容确定,2013年7月6日以后死亡的人口可享受人均分配,2013年12月31日以后新增人口就不能享受人均分配”。根据上述两次分配方案,吉兴村一组于2016年5月23日对征地补偿协议生效时现有人口(2013年8月6日以后死亡的人口可享有人均分配,2013年12月31日以后新增人口就不能享受人均分配)进行分配,符合分配条件的人员每人分得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年8月6日小营镇政府与吉兴村委会签订的收储土地合同书,2014年1月25日的吉兴村一组第一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014年3月5日的吉兴村一组二次分配及自留地分配方案,吉兴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姜礼伟于201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在吉兴村一组,其依据出生取得吉兴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确定原告是否具有本次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应以征地补偿费安置协议生效之日即吉兴村与小营镇政府签订的收储土地合同书签订之日为时点,该合同书生效之日为签订之日2013年8月6日,原告系在此合同书签订之后出生,且吉兴村一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5日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均明确2013年12月31日以后新增人口均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礼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姜礼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