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东兴小区12号楼1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开发建设富裕县富兴家园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息3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共计拖欠利息款6,750,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利息6,750,000.00元;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为3分,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等项条款。同日,双方针对以上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裕县富兴家园小区商服、车库(房屋建筑面积4882.44平方米,详见房源明细表)抵押给原告(乙方),并特别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并在甲方的房屋抵押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450,000.00元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的),自2014年6月30日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0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利息6,750,000.00元;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对涉案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抵押合同等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且抵押的房屋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合同生效,由于对案涉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此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已偿还的利息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给付利息4,200,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29日),从2015年8月30日起,以15,000,000.00元为基数,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严凤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