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毛头与吴振东、张生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头,吴振东,张生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张毛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东,男,汉族。被告张生辉,男,汉族。原告张毛头与被告吴振东、张生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东、张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头诉称,2015年5月25日,第一被告为正在建房的第二被告张生辉拉运钢管,并雇用我为其卸钢管。我在第二被告家卸钢管时,由于路面滑,我的腿部摔伤,造成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事应当负赔偿责任。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无奈之下,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531.5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振东辩称:原告说我雇他卸钢管是事实。我找人干活时原告主动找我要求要干活的。原告说路面光滑,不是事实。原告去干活摔伤后被告张生辉说闻见原告身上就有酒气,后来别人告诉我原告经常喝酒。我把原告送医院时,检查出来原告有××。原告说出院后多次找我要,这不是事实。原告说年前在索店诊所因腿上输了一个月的水,原告摔伤是不是旧伤复发。原告摔伤后我把原告送到县城最好的医院,一直陪他到手术结束,后来我叔叔病危,我回家去看看,又去医院去看原告。后来原告儿子给我打电话说回来协商这事,我就准备回来,第二天就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张生辉诉称:我家里盖房子,我租的租赁公司的钢管,租赁公司找的吴振东。当时原告摔伤没有在我工地上,是在大街上摔伤的,离我的门面房有十来米。原告走着滑倒的。当时原告儿子也报110了。我也走过去了,当时原告不让动他,后来打了120,把原告拉去医院了。我没有啥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张生辉与遂平县恒瑞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遂平县恒瑞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该合同在备注中注明:租物来回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自负。2015年4月3日,被告张生辉开始使用其租赁的遂平县恒瑞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通过介绍,被告张生辉与被告吴振东联系后,由被告吴振东负责将被告张生辉租赁的钢管运送到被告张生辉所建房屋处,被告吴振东每运送一次钢管,被告张生辉向其支付运费330元。在被告吴振东给被告张生辉运送钢管期间,被告吴振东每次带一至两名装卸工人,装卸工人每次50元的装卸费用含在运费330元内。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张生辉给被告吴振东打电话,让被告吴振东去拉建筑器材,退还给租赁公司。2015年5月25日,被告吴振东开车去张生辉家拉建筑器材,因需要装卸工人,张生辉让被告吴振东去找装卸工人,被告吴振东找到原告张毛头去装卸钢管,在装卸钢管过程中,张毛头摔伤,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糖尿病。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张毛头出院,原告张毛头共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11742.92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去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西药费32.7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拍片费120元和西药费91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张毛头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DR)费用60元。2015年9月2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张毛头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毛头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和6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书中起诉的被告吴振东的名字为吴志东,被告吴振东的身份证显示其名字为吴振东。在原告张毛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振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票据;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生辉在租赁钢管过程中,通过被告吴振东为其运输钢管,并向被告吴振东支付相关运输费用,由被告吴振东再联系装卸工人,由被告张生辉将包含装卸费在内的运费330元支付给被告吴振东,再由被告吴振东向装卸工人支付装卸费用,因原告张毛头系由被告吴振东所找的装卸工人,原告张毛头的劳务费用也含在被告张生辉向被告吴振东支付的运费330元内,原告张毛头与被告张生辉之间不存在要约承诺关系,由此认定原告张毛头和被告吴振东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毛头要求被告吴振东承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毛头要求被告张生辉承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毛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卸钢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原告张毛头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吴振东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1742.92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治疗票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对于其所受损伤所进行的治疗,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原告作为农村户籍人员,其误工费损失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53.95元(9416.1元/年÷365天×99天=2553.9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亦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原告住院期间为14天,为361.16元(9416.1元/年÷365天×14天=361.1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80元(20元×14天=2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年龄为67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0元按13年计算,为24481.86元(9416.1元/年×13年×20%=24481.86元);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认定。其鉴定费用1300元(700元+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49139.89元(11742.92元+2553.95元+361.16元+420元+280元+24481.86元+8000元+1300元),由被告吴振东承担34397.92元(49139.893元×7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由被告吴振东赔偿原告张毛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39397.92元。减去被告吴振东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吴振东应赔偿原告张毛头医疗费等费用为38997.9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毛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8997.92元。二、驳回原告张毛头要求被告张生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毛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31元,由原告张毛头负担400元,由被告吴振东负担9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宏审 判 员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