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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杨敏与车建英、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车建英,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4253号原告:杨敏,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燕文,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建英,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永联办事处永联村(旧机场)。法定代表人:李昌利,经理。原告杨敏诉被告车建英、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林、人民陪审员赵洁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文和苏立飞、被告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唐建华将坐落在卫东镇中心斯力很综合楼1层-9、1层-4、一层-1、一层-16共四套门市抵押给原告,该四套房产系被告车建英挂靠在被告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合同到期后,唐建华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内2201民初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到了执行阶段,唐建华依然无力给付借款,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车建英挂靠在强远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建设涉案四处抵押房产属实,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章并非强远公司的公章。被告车建英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唐建华在杨敏处借款1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按照月利率2.5%计息,违约金为20%。案外人张淑媛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合同第三项约定以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卫东镇中心斯力很综合楼1层-9、1层-4、一层-1、一层-16共四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该四处房产系车建英挂靠在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借款合同签订后,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敏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强远房地产的公章。此后,还款期至,杨敏将唐建华和张淑媛诉至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内2201民初字8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唐建华给付杨敏1000000.00元本金,并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张淑媛在抵押财产不足偿还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份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唐建华依然无力给付上述款项,杨敏遂将车建英和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二者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对车建英的执行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强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被告强远房地产公司辩驳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公章非本公司公章,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驳内容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车建英和主合同债务人唐建华对以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虽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实质上已经构成以让与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自行主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立法精神,且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主合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兴安盟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立新审判员夏林人民陪审员赵洁茹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记员敖乌丽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