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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为4%,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28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先后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11月15日亲笔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利率4%计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当即出具了借到原告借款216000元(含2个月的利息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的借款期限已达16个月,共合利息128000元。当日,被告再次出具了借到原告借款328000元(含16个月的利息128000元)的《借条》给交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双方间的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8000元(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为16个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只能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借款期限16个月,共计利息为64000元(200000元×16月×年利率24%÷12月)。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000,合计26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0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