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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玉英与1崔风翔、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英,崔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孙玉英。委托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崔风翔。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曹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单爱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玉英与被告崔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品华、被告崔风翔、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7日7时05分左右,孙玉英驾驶南通市区26073A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城闸路永兴大道南侧匝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崔风翔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孙玉英摔倒在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玉英受伤。被告崔风翔、人保通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案卷系伪造,崔风翔所驾车辆未与原告孙玉英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该事故,崔风翔驾车右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其妨碍孙玉英正常通行导致摔倒的程度无法查清。被告崔风翔、人保通州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崔风翔之父崔锦华,崔风翔系车辆使用人。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2月7日,原告孙玉英被送往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0天。五、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原告向我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我院依司法鉴定程序摇号选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9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英因外力作用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7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六、医疗费:原告孙玉英主张医疗费用33480.7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认为医疗费发票数额应由法院核实,主张按照总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玉英主张180元(10天*18元/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八、营养费:原告孙玉英主张750元【(60天+15天)*10元/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九、护理费:原告孙玉英主张5695元【(60天+7天)*85元/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十、误工费:原告孙玉英主张15000元【(120天+30天)*100元/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一、交通费:原告孙玉英主张80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孙玉英主张电动车损失费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三、鉴定费:原告孙玉英主张228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不予认可。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18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第三项至第四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二项、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裁决结果一、关于交通事故案卷的效力问题。被告崔风翔、人保通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案卷系伪造,对交通事故案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崔风翔、人保通州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案卷系伪造。本院依职权调取崔风翔与孙玉英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正卷),经依法审查案卷,结合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过程中双发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崔风翔在交通事故案卷中对所驾车辆的行驶路线、事发地点以及现场情况的陈述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内容不相矛盾、与事发现场照片所反映的事故现场情况不相矛盾,并无证据表明交通事故案卷的制作存在重大、明显瑕疵,也无证据表明所案卷装载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意见书与检验报告等材料系伪造,故本院对交通事故案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崔风翔所驾车辆是否与原告孙玉英所驾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被告崔风翔是否与原告孙玉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中陈述“面包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因为距离很近,我也跟着向右边避让,在避让的时候,我车和这面包车碰到,我连车带人摔倒,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后来在医院我才清醒一点。”“不记得两车什么部位碰撞。”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车辆当时和我戴的棉手套发生了接触”。被告崔风翔在交通事故案卷及庭审中均陈述“未与孙玉英车辆发生碰撞”,结合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事发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事故中两车辆发生了直接接触或碰撞。被告崔风翔,原被告对于事发地点、事发经过、现场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述时间、地点两者发生了交通事故。三、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中陈述“面包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因为距离很近,我也跟着向右边避让,在避让的时候,我车和这面包车碰到,我连车带人摔倒,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后来在医院我才清醒一点。”“不记得两车什么部位碰撞。”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做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四、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能否一并支持。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等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孙玉英日后进行的二次手术系因本次事故导致,且必然发生,其主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依据亦已经法医鉴定明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孙玉英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限,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为7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应按总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属于对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适用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保通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80.7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现原告主张180元(10天*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确定为750元(10元/天×75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与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通大生纺织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退休后返聘误工费标准100元/天,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返聘合同、工资明细单、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事发时在南通大生纺织厂工作的事实,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为8150元(163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费,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的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照片,酌情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元。8、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孙玉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8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48320.71元。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孙玉英承担事故20%责任,故对于其损失48320.7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崔风翔赔偿80%,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对孙玉英的损失48320.71元,应由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528.57元【(48320.71元-23910元)×80%】,合计4343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英43438.57元。二、驳回原告孙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61元,由原告孙玉英负担699.6元,被告崔风翔负担10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0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审 判 员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