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解振户、马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解振户,马先梅,马艳琴,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解振户。被执行人马先梅。被执行人马艳琴。被执行人王莉。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因与被执行人解振户、马先梅、马艳琴、王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公证处于2005年12月07日作出(2005)徐贾证执证字第1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4)徐贾证经内字第4886号)根据上述《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应于2005年08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06年03月09日向本院申请备案执行,案号(2006)贾执备字第37号。现根据上级法院有关规定,该案于2015年0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05)徐贾证执证字第15号民执行证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单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