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汉佳诚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诚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武汉佳诚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号书香门第****室。法定代表人方桂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隆,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武汉佳诚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友联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隆、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诚友联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触摸显示器、高清电视机、数字展板、电脑及附件等若干设备,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后设备变更,双方协商后合同总价款为215480元。合同还对货物品种、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480元,尚欠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开具100000元银行转帐支票1张,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拖至今未支付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548元。原告佳诚友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50000元,如被告延迟付款,应按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证据3、项目变更说明,证明因设备变更,合同总价调整为220480元。证据4、多媒体数字展厅项目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及安装,并均由被告验收。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实际结算价款为215480元。证据6、记帐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货款88200元。证据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货款27280元。证据8、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开具的100000元空头支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证据9、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余款127280元。证据10、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弘毅钢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同意付款,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佳诚友联公司与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向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提供弘毅多媒体数字展厅设备及安装调试,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项目的主设备、元器件全部到场后,经被告确认满足合同协议要求后,支付合同总款的40%,即1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持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0%,即125000元。3、约定保修期满(自验收合格1年),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经被告确认同意后2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金,即25000元。4、被告每批次付款,原告均需提供设备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5、在被告未付清合同全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撤回货款。被告延迟付款,从应付款之次日起,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1%逐日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佳诚友联公司依约向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2013年12月26日,因部分设备变更,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向被弘毅钢构公司发送《弘毅多媒体数字展厅项目变更说明》,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20480元,该变更说明经被告弘毅钢构公司认可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日,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弘毅钢构公司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双方经协商,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215480元,并由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分别向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16983元和98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4年1月6日,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支付货款88200元。2015年6月24日,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发出《工作关系函》,确认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尚欠原告佳诚友联公司货款12728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2015年7月30日,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支付货款27280元。至此,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已支付原告佳诚友联公司货款115480元,下欠货款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空头转帐支票1张。之后,经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未能支付下余货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佳诚友联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佳诚友联公司与被告弘毅钢构公司虽签订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向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提供建立多媒体数字展厅的产品及设备,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产品及设备的安装调试仅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并非合同的标的,转移案涉产品及设备的所有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违约责任。对原告佳诚友联公司要求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佳诚友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日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案中,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所欠货款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佳诚友联公司发送工作关系函,承诺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被告弘毅钢构公司下欠货款,对此付款期限,原告佳诚友联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2日起算。综上,原告佳诚友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佳城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佳城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佳城友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胡琨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