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鑫与杨志勇、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鑫,杨志勇,朱秀英,杨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彭鑫,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朱秀英,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杨志勇之母,住址同上。被告杨金生,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杨志勇之父,住址同上。原告彭鑫诉被告杨志勇、朱秀英、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英、杨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鑫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志勇因生意周转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勇、朱秀英三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抵押人为被告朱秀英,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息1.8分,借款期满被告杨志勇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或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10日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抵押人被告朱秀英以其名下位于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洹北××区××楼××单元××层××号的房产作为本次被告杨志勇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8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杨金生作为上述房产共有人知道该抵押行为,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后原、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杨志勇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志勇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3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志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被告杨志勇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被告杨志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325元、差旅费500元;被告朱秀英、杨金生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金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勇、朱秀英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志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18‰,并且由被告朱秀英名下位于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洹北××区××楼××单元××层××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的或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10日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彭鑫、借款人杨志勇、抵押人朱秀英的签字。另查明,被告杨金生系所抵押的房产的共有人,被告杨金生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表示与被告朱秀英是夫妻关系,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杨志勇向原告彭鑫借款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为6325元。原告起诉称被告曾支付过432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书、公证书、收费票据、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杨志勇应当偿还原告彭鑫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中应扣除被告杨志勇已支付的4320元利息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他约定第六项的内容,原告彭鑫要求的律师费6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秀英、杨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朱秀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杨金生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中,均同意将共同名下位于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洹北××区××楼××单元××层××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应视为被告朱秀英、杨金生对被告杨志勇的上述借款在房产抵押价值内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朱秀英、杨金生应对被告杨志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中应扣除被告杨志勇已支付的4320元利息款);二、被告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鑫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325元;三、被告朱秀英、杨金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原告彭鑫负担399元,被告杨志勇、朱秀英、杨金生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晓璞审 判 员 张启芳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