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恩铭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许可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铭,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恩铭法定监护人梁朵凌,系本案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先立,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2088号。法定代表人牟春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继舟,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黄龙泉,该分局人口科民警。原告张恩铭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恩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恩铭负担。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一六年 一月 九日书 记 员 向亮(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