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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法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玉静与王家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静,王家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邓法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金玉静,女,生于1987年7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王家维,男,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静与被告王家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静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王家维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静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家维驾驶豫R4W2**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4W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原告金玉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和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家维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20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家维对原告金玉静提交的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家维驾驶豫R4W2**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团结路中心医院西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玉静相撞,致使金玉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玉静无责任。金玉静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9830.10元(其中被告王家维垫支20000元)。期间,原告金玉静由二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6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金玉静的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金玉静右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构成伤残X级,且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10000元(含住院费、护理费、手术费等)。金玉静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17日金玉静电动自行车经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44元,金玉静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金玉静系城镇户口,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女儿杨灵菲,2014年7月20日生儿子杨灵翔;豫R4W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玉静被被告王家维驾驶的轿车撞伤,金玉静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家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玉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R4W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金玉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29330.10元(含后期医疗费酌定为95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36天,二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77089.92元(金玉静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0元;杨灵菲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16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12580.90元,杨灵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17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13367.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1944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64.02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1490.10元,在强险限额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剩余21490.1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同时原告金玉静要求的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7708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44元、交通费3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金玉静120864.02元。原告金玉静要求的鉴定费1200元和评估费300元应由被告王家维承担。原告金玉静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家维垫支款200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玉静保险赔偿金120864.02元(其中返还被告王家维垫支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王家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