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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光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光喜,吕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喜,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审被告:吕纯,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喜、原审被告吕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皖070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被上诉人张光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吕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中建六局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光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六局支付张光喜运输费1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光喜在一审欲证明中建六局欠款事实提交的重要证据即吕纯签字的结算单,但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规范化管理,与被上诉人张光喜从未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上诉人单位没有吕纯这个员工。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明显违法。中建六局自始至终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而造成一审审理过程中缺席,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故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张光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吕纯未作陈述。中建六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六局向张光喜支付运输费1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中建六局与张光喜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张光喜驾驶车辆到中建六局工地执行其指定的工作任务,中建六局每天向张光喜支付费用500元。后张光喜按照中建六局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2015年6月7日,经结算,中建六局应当支付张光喜费用28000元。对此,中建六局的工地负责人吕纯签字确认。后中建六局仅向张光喜支付了1万元,尚欠18000元费用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与张光喜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光喜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中建六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张光喜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张光喜要求中建六局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纯系中建六局工地负责人,其职务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中建六局承担。中建六局、吕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光喜支付18000元;二、驳回张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中建六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光喜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29日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由中建六局承建,吕纯是该项目部的项目物资部经理,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飞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中建六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吕纯不是中建六局员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中建六局对《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事实,分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本案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飞,项目物资部负责人为吕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由中建六局承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建六局应否支付运输服务报酬18000元;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建六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层层转包给其他公司或项目部,故其应对该工程所欠聘用人员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在结算协议书所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汇签表》中,吕纯与本案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飞同为涉案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更加印证了吕纯可以代表中建六局对外聘用人员和结算费用这一事实,故一审认定中建六局与张光喜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判决中建六局应支付张光喜运输费用并无不当。另一审开庭传票已经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至中建六局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