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苑改玲、菅某等与张孝广、刘二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改玲,菅某,张孝广,刘二宾,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苑改玲。原告菅某,法定代理人菅文涛。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广。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宾,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侯克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改玲、菅某与被告张孝广、刘二宾、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改玲、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张孝广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刘二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侯克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15分许,苑改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清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伤医院北侧路口时与张孝广驾驶的冀F×××××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刘二宾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苑改玲与其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菅某受伤、车辆损坏、车上财物(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9136号认定,张孝广、刘二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苑改玲、菅某无责任。张孝广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刘二宾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苑改玲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原告菅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张孝广、刘二宾辩称,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15分许,原告苑改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清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伤医院北侧路口时与被告张孝广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刘二宾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苑改玲与其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菅某受伤、车辆损坏、车上财物(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9136号认定,被告张孝广、被告刘二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苑改玲、菅某无责任。二原告、各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孝广驾驶的冀F×××××车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刘二宾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苑改玲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625.41元。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清苑裕东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2974.49元。原告苑改玲主张共计医疗费4599.9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裕东医院的费用与治疗事故伤无关,不能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苑改玲主张按装义齿费用450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苑改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苑改玲按装义齿费用约45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苑改玲主张评估费680元,提供证据为:评估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苑改玲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共计3724.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误工30天,共计误工65天,以每天57.3元计算。提供证据为:1、原告在清苑××老作坊饭店上班,日工资57.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对此各被告原告苑改玲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且无劳动合同,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苑改玲主张护理费4081元,由原告苑改玲的儿子菅文涛护理住院期间35天,以每天116.6元计算。提供证据为:菅文涛所在单位清苑县先锋氧气经销部关于菅文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苑改玲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对此各被告认为每天应该以50元计算3天。原告苑改玲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5天)。提供证据为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30元计算3天。原告苑改玲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苑改玲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提供证据为:人保公司损失确认书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50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另经查,原告苑改玲住院期间,被告张孝广为原告苑改玲垫付医疗费1163.7元,被告张孝广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孝广,对此原告苑改玲无异议。原告菅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医疗费601.73元。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清苑裕东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140元。原告菅某主张共计医疗费1741.73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菅某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菅某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56天,护理费6031元,共计8831元。由原告菅某的母亲宋美荣护理,以每天107.7元计算。提供证据为:1、宋美荣所在单位清苑县鸿达果蔬专业合作社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2、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患肢三角巾固定6-8周。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菅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菅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3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26天)。提供证据为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菅某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菅某主张补课费600元。对此原告菅某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另经查,原告菅某住院期间,被告张孝广为原告菅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孝广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孝广,对此原告菅某无异议。另经询问,被告刘二宾同意除交强险赔偿外,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刘二宾承担。另查明,经原告苑改玲、菅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153号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张孝广、刘二宾事故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14时15分许,原告苑改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清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伤医院北侧路口时与被告张孝广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刘二宾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苑改玲与其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菅某受伤、车辆损坏、车上财物(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9136号认定,被告张孝广、被告刘二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苑改玲、菅某无责任。二原告、各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孝广驾驶的冀F×××××车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刘二宾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苑改玲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医疗费1625.41元。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清苑裕东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2974.49元。原告苑改玲主张共计医疗费4599.9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认为在清苑裕东医院的费用不能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改玲主张按装义齿费用450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苑改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苑改玲按装义齿费用约45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改玲主张评估费680元,提供证据为:评估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改玲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共计3724.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误工30天,共计误工65天,以每天57.3元计算。提供证据为:1、原告在清苑××老作坊饭店上班,日工资57.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改玲主张护理费4081元,由原告苑改玲的儿子菅文涛护理住院期间35天,以每天116.6元计算。提供证据为:菅文涛所在单位清苑县先锋氧气经销部关于菅文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改玲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每天应该以50元计算3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改玲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5天)。提供证据为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改玲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苑改玲的具体交通费情况,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苑改玲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提供证据为:人保公司损失确认书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50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苑改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9.9元、按装义齿费4500元、评估费680元、误工费3724.5元、护理费408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24585.4元。另经查,原告苑改玲住院期间,被告张孝广为原告苑改玲垫付医疗费1163.7元,被告张孝广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孝广,对此原告苑改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11952.7元(医疗费4599.9元、按装义齿费4500元、误工费3724.5元、护理费408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以上计款23905.4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中1163.7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孝广,10789元赔付原告苑改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11952.7元(医疗费4599.9元、按装义齿费4500元、误工费3724.5元、护理费408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以上计款23905.4元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340元(评估费68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刘二宾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340元(评估费68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菅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01.73元。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清苑裕东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140元。原告菅某主张共计医疗费1741.73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有挂床现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菅某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56天,护理费6031元,共计8831元。由原告菅某的母亲宋美荣护理,以每天107.7元计算。提供证据为:1、宋美荣所在单位清苑县鸿达果蔬专业合作社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2、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患肢三角巾固定6-8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菅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菅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3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26天)。提供证据为清苑裕东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应每天30元计算3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菅某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菅某具体交通费情况,对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菅某主张补课费600元。对此原告菅某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菅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1.73元、护理费883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计款14872.73元。另经查,原告菅某住院期间,被告张孝广为原告菅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孝广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孝广,原告菅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菅某经济损失7436.37元(医疗费1741.73元、护理费883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计款14872.73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中1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孝广,6436.37元赔付原告菅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菅某经济损失7436.37元(医疗费1741.73元、护理费883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计款14872.73元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孝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改玲、菅某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11952.7元,其中1163.7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孝广,10789元赔付原告苑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119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二宾赔偿原告苑改玲经济损失34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菅某经济损失743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菅某经济损失7436.37元,其中1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孝广,6436.37元赔付原告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张孝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苑改玲、菅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张孝广负担200元,由被告刘二宾负担20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孝广负担110元,被告刘二宾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