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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曹某某,女,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薛某(又名薛某某),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归还我替其弟弟偿还的3600元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婚姻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居住女儿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主张某替原告弟弟偿还过3600元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仍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替原告弟弟偿还的3600元贷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孔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俊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