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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建花与王谨玲、王永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谨玲,方建花,王永强,白玉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谨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亚,江苏红杉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梅,女,1972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下岗工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华夏小区9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工人。系白玉梅丈夫。上诉人王瑾玲因与被上诉人方建花、王永强、白玉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蔺亚,被上诉人方建花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白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瑾玲与高涛系夫妻关系,高念鹏系高涛父亲;王永强与王瑾玲系姐弟关系,白玉梅与王永强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新沂市华夏小区九巷75号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原为张同山。1994年1月28日,张同山与高念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同山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高念鹏。1998年5月6日,高念鹏经批准使用该宗土地,1999年1月4日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1999年7月5日,高念鹏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高念鹏与王永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高念鹏将涉案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永强,但契约上未注明签订时间。2009年11月6日,王永强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7月27日,王永强、白玉梅与王瑾玲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王永强、白玉梅将涉案房屋赠与王瑾玲;同日,双方到新沂市公证处就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至今仍由王永强占有、使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王永强多次向方建花借款共100余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白玉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尚欠数十万元借款本息未付。王永强、白玉梅在庭审中称,除王永强主张的债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另查明:方建花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方建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王瑾玲与王永强、白玉梅之间的房屋赠与,律师代理费等由王瑾玲、王永强、白玉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方建花因借贷对王永强享有的债权属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由于王永强向方建花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白玉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永强、白玉梅未举证证明借款应属王永强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永强、白玉梅在未清偿对方建花所负的借款债务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给王瑾玲,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对方建花造成了损害,方建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永强、白玉梅的赠与行为。故对方建花要求撤销王瑾玲、王永强、白玉梅订立的关于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方建花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属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王永强、白玉梅应当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永强、白玉梅与王瑾玲于2012年7月27日订立的关于新沂市华夏小区九巷75号房屋的赠与合同。二、方建花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王永强、白玉梅共同负担,此款由王永强、白玉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方建花支付。上诉人王瑾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高念鹏名下,但实际仍归王瑾玲所有。涉案房屋系王瑾玲出资建造,高念鹏未出资分文,将其办在高念鹏名下只是考虑为高念鹏养老需要。高念鹏系王瑾玲公公,王瑾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永强、白玉梅时,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高念鹏名下,故房屋买卖合同有高念鹏的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念鹏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系高念鹏所签,即认定涉案房屋系高念鹏所有,明显不当。2、王永强与高念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3万元,系为了节省房屋契税和房屋过户登记费用,实际价款仍为王永强于2009年11月21日欠条所写的25万元。3、因王永强拖欠王瑾玲25万元一直未还,王瑾玲要求以房抵款,即将涉案房屋再还给王瑾玲。基于节省契税及过户登记费用的考虑,王瑾玲才选择房屋赠与方式。4、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未注明欠款性质、债权人姓名,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王永强拖欠王瑾玲购房款25万元,缺乏相应依据。王永强因购买王瑾玲房屋而出具欠条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可以就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目前情形下,法律未就欠条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称欠条未注明欠款性质、债权人姓名等内容有失偏颇。王瑾玲与王永强系姐弟关系,欠条因故未能收回,并不能改变25万元折抵房子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方建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建花答辩称:王瑾玲与王永强、白玉梅之间系基于赠与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1、方建花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赠与协议等均证明了王瑾玲与王永强、白玉梅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赠与的事实。2、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永强名下且由王永强、白玉梅夫妇实际居住,即王永强夫妇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瑾玲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永强直接与高念鹏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买卖协议上约定的价款13万元与王瑾玲声称的王永强购买该房屋的赊购款25万元相矛盾,足以证明王永强并未实际赊购涉案房屋。3、既然王瑾玲与王永强、白玉梅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且三人均主张系以房抵债,那么王永强的欠条不应该在房屋过户后仍由王瑾玲持有,故王瑾玲与王永强、白玉梅系恶意串通,损害方建花的合法权益。即王永强、白玉梅向方建花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而将其唯一一处房产无偿赠与王谨玲并办理过户手续,而王永强夫妻却一直居住在内,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强、白玉梅共同答辩称:认同王瑾玲的上诉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方建花能否行使撤销权。二审期间,王金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环宇中介所宅基地成交合同及王谨玲建房账目一份,证明王谨玲系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土地,系原始取得。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永强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抵押涉案房屋取得贷款11万元。王永强系为贷款需要而获取涉案房产,并做出房屋所有权变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3、陈士芳、马继祥、王永刚、刘瑞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王瑾玲。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永强、白玉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方建花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瑾玲提交的账本是其自己书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瑾玲建造。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高念鹏。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瑾玲的主张,且与王永强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中陈士芳、马继祥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王谨玲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但是不能证明实际投资人系王谨玲夫妇。对王永刚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其系利害关系人,且证言与王永强的陈述相矛盾。对刘普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办理赠与是为了少缴税费,因为王永强在公证处办理了文书,足以证明其真实意思系赠与。被上诉人方建花向本院提交二审代理费用的票据,证明方建花因为王瑾玲上诉客观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王瑾玲依法承担该笔费用。经质证,王瑾玲与王永强、白玉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首先,王永强多次向方建花借款100余万元,至今仍欠数十万元借款本息未付,方建花因此就尚未偿付借款享有对王永强的债权,且该借贷行为发生在王永强、白玉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强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王永强之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为王永强、白玉梅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王永强、白玉梅在未能清偿方建花的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形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给王瑾玲,客观上减损了王永强、白玉梅的清偿能力,损害了方建花的合法权益。故方建花要求撤销王永强、白玉梅与王瑾玲之间的涉案房屋赠与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瑾玲虽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高念鹏并非真实的所有权人,并提供证据1、2、3加以证明,但证据1中的建房账本系其方建花书写,不足以反映客观事实,环宇中介所宅基地成交合同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方建花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市府路支行曾于2010年1月22日向王永强放款11万元,但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性;证据3中的出庭证言均缺乏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王谨玲的主张;且上述证据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由高念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经由高念鹏名下过户到王永强名下等情形相矛盾,故对证据1、2、3,本院均不予采信。王瑾玲还主张王永强与高念鹏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王永强欠付购房款存在差额,以及后来王永强、白玉梅将涉案房屋赠与王瑾玲,均系为了节省房屋契税及过户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瑾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瑾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