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袁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9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某甲,男,土家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旭,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贾贝、被告袁某甲人委托代理人鲍福伟、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的父亲袁某乙恋爱并决定共同生活,因为彼此都是再婚,故未举行大型仪式及结婚登记,只是邀请了双方少量亲友吃一顿饭以明确关系。之后,我们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双方各自都有子女,故经济方面基本上都是AA制。2015年6月15日,袁某乙因肝硬化在遵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转入医学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3日不幸逝世。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我除了对其悉心照料外,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我垫付。袁某乙逝世后,其所有的丧葬费用及墓地费用,同样由我垫付。因袁某乙生前留有遗产应归被告袁某甲继承,且被告又要求继承,依法律的规定,袁某甲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为其父袁某乙垫付的医疗、丧葬等各种费用104912元。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以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丧葬费用的诉请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我方已经通过礼金及袁某乙的卡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相识并相恋。双方通过邀请对方少量亲友吃饭后,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了大约5年的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袁某乙因肝硬化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3日因病去世。在袁某乙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林某某垫付,袁某甲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林某某共计为袁某乙垫付医疗费40860元、护理费及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5800元、墓地及丧葬费用合计58252元,共计104912元,以上费用中有4865元系从袁某乙的存折本上取的现金支付,其余全部由林某某个人垫付,并由袁某乙之姐袁某丙、表哥杨某甲、表姐杨某乙就以上费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办理袁某乙的丧葬事宜共收取礼金81700元,其中袁某丙名下2100元,袁某甲名下5620元,属于袁某丙和袁某甲名下的礼金二人均已领走。另查明,被告袁某甲自小因父母离异,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与父亲袁某乙较少生活在一起。袁某乙葬死亡后,被告袁某甲因继承袁某乙的遗产与原告林某某产生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乙的遗产全部由被告袁某甲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费用清单、丧葬费发票及医院治疗发票、庭审笔录、(2015)红民一初字第2600号判决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在同居期间在经济上基本上实行AA制,在被告父亲袁某乙住院治疗及后期丧葬事宜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父亲的特殊关系为袁某乙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各项支出共计100047元(已扣除袁某乙的存折本上取的现金支付的部分),该垫付费用系为袁某乙的事务而支出,应当在袁某乙的个人财产中偿付。现因被告作为袁某乙的唯一继承人,已通过诉讼依法享有了袁某乙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导致应当将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未从袁某乙遗留的财产中支付,被告继承该部分财产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袁某甲应当在继承袁某乙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为袁某乙垫付的费用100047元。被告提出为袁某乙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用办理丧葬事宜时收取的礼金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为袁某乙办理丧葬事宜收取的礼金,系亲戚朋友之间因袁某乙死亡而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之间的礼尚往来,其性质并不属于袁某乙的遗产,应当属于办理丧死事宜的人员所有,而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中,袁某丙和袁某甲已将其个人所得部分的礼金分割拿走,且未支付任何丧葬费用,其余部分礼金应为亲朋好友对原告的馈赠,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甲在继承袁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垫付的袁某乙因医疗及丧葬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袁某甲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