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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占林等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林,杨凤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林,男,194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珠,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刘占林、杨凤珠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63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上诉人杨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林在原审时诉称:杨凤珠雇佣原告看山,当时约定工资为每年5000元,在2013年8月18日杨凤珠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尚欠原告1万元,但是自2013年8月19日工资至2015年4月19日工资,共一年八个月的工资合计875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法院已经自认始终雇佣原告看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两年工资1万元,给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一年八个月的工资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凤珠在原审时辩称: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工资1万元我承认,是我出的条,但是欠据上写明采伐或者卖山的时候还款,现在没采伐也没卖山,条件没成就,所以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款。其他我不承认,因为从2013年8月18日之后我就没再雇原告看山,我们之间也没有书面协议。原判决认定:2007年7月9日,杨凤珠从刘树国处承包舒兰市天德乡宝川村四社山林,承包期限至2045年12月30日止,杨凤珠承包后雇佣刘占林看山,杨凤珠与刘占林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看山工资,看山期限。2013年8月18日杨凤珠给刘占林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时间采伐或卖山时还款。现被告承包的山林并未采伐或出卖。原判决认为:被告杨凤珠为原告刘占林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凤珠辩称欠据中对何时还款约定了条件,条件未成就时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杨凤珠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第二,欠据中所附“条件”并不同于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凤珠实际是对还款期限约定了条件,该“条件”应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对被告杨凤珠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没有对工资及雇佣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否认在2013年8月18日之后雇佣原告看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凤珠主张是原告强迫其出的欠据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杨凤珠���付原告刘占林工资款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占林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有证据证明我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看山,应给付工资。被上诉人杨凤珠答辩认为:我反对刘占林意见,我没有找刘占林看山,刘占林也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我让他看山。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凤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占林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还款所附条件未出现,刘占林请求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刘占林答辩认为:要求撤销舒兰法院判决,改判杨凤珠给付刘占林看山工资8750元。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看山工资1万元应当给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杨凤珠雇佣刘占林看山,因此杨凤珠主张没有雇佣刘占林看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凤珠与刘占林系雇佣法律关系,刘占林主张劳动报酬杨凤珠应及时给付,杨凤珠以欠据上记载等采伐或卖山时还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二、刘占林主张2013年8月18日之后仍然为杨凤珠看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占林负担10元,由上诉���杨凤珠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