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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黄土矿乡唐家村唐某某住所,用螺丝刀和木棒将唐某某房屋地下室窗户的钢筋撬开,进入二楼卧室,盗得现金3700元。尔后杨某某又窜至被害人唐某乙住所,用木棒将唐某乙房屋后面的一扇窗户钢筋撬开进入二楼卧室,盗得现金21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盗得的现金总计只有11000余元。辩护人陆安伟提出,被害人和证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应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会同县团河镇窜至绥宁县红岩镇,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绥宁县黄土矿乡唐家村唐某某住所,用螺丝刀和木棒将唐某某房屋地下室窗户的钢筋撬开,进入二楼卧室,盗得唐某某裤袋钱包内的现金3700元。尔后杨某某又窜至被害人唐某乙住所,用木棒将唐某乙房屋后面的一扇窗户钢筋撬开,进入二楼卧室,盗得唐某乙和唐某丙裤袋内的现金21000余元。然后杨某某步行至红岩镇,乘车逃回家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他睡觉前将裤子放在住房二楼客厅里,次日起床时发现裤子不见了,在另一间房找到裤子时发现裤袋钱包里的现金都没有了;他被盗的现金有3700余元。2、证人唐某甲(唐某某之妻)、彭某某(唐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了唐某某被盗现金的数量。3、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唐某丙住在唐某乙家,二人均睡在二楼卧室,次日4时左右,唐某丙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外裤不见了,经寻找,在一楼的卫生间发现两人的外裤,但两人裤袋内的现金均已被盗,还发现一楼厨房的钢筋被撬开;唐某丙被盗现金19000余元,唐某乙被盗现金约2100元。4、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他和唐某丙在唐某乙家打牌时,知道唐某丙身上带有约2万元现金。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进入唐某某、唐某乙两户人家盗窃财物的事实,并供认在撬第二户人家(唐某乙家)窗户前,搬运木楼梯想从该户住宅的二楼窗户爬入,但未成功。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状况,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系其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7、提取笔录,证明了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唐某乙住宅旁的一个木楼梯上发现一块可疑血迹,予以提取。8、物证鉴定书,证明了将上述可疑血迹与杨某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二者的似然比率为2.031020以上。9、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杨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的盗窃财物数额,有被害人和相关证人证明,足以认定,其和辩护人对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一六年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