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北民初字���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全钢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钢,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陈全钢,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省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陈全钢因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钢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原告车辆沿郑州市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时,后车厢与陇海铁路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9733.07元、外购医疗辅助器材费248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82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1、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被告不是保险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陈全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户口本一份、残疾证两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子女情况。5、外购辅助医疗器械票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辅助器材所支付费用。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所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中郑州中福瑞克截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医疗器械票据系复印件,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原始票据,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正规的制式发票且无法明确显示出具收据单位名称,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XX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19时,原告陈全钢乘坐刘新停驾驶的豫K84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铁路桥下时,其后厢与陇海铁路桥相撞,造成原告及刘新停受伤,���海铁路西四环立交桥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刘新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全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全钢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及附件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733.97元。原告病情后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全钢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陈全钢系农业户口。另查,事故发生时,豫K8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XX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险,其中车上人员伤亡限额为80000元/人,车上人员医疗限额20000元/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新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全钢不负事故责任。因豫K846**号��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故被告应在互助凭证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67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全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33.97元,以原告诉请9733.07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4308.19元(9416.10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35367.53元。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双方在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约定的赔偿���额,故被告许昌XX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全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钢赔偿金35367.53元;二、驳回原告陈全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陈全钢负担212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