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454号原告:蒋某,女,1976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某1,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徐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7月8日,我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我们多次争吵,被告每次都动手打原告。我在11月4日微信群里看到被告房间的照片,怀疑是其他女性到被告的房间拍的。2016年6月开始,我们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徐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2014年的事情,我在原告的父母面前都已经说清楚了。对于原告所说的微信群里的照片,那是我拍的,是我钓鱼回来,我拍了放到朋友圈里的。因为他们不信我睡在家里的床上,所以拍了照证明的。不是原告所怀疑的由他人到我房间所拍摄的。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与包容。怀疑彼此、心存隔阂,是婚姻大忌。双方宜平和细腻地交流沟通,用心经营婚姻家庭。否则,不经意的忽视和懈怠会让夫妻感情蒙受尘埃,影响婚姻家庭的牢固。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原、被告双方相互应宽容和体谅,各自给彼此一定的机会,这样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该是可以改善的。故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