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曹春馥与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馥,吴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642号原告:曹春馥,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吴海英,男,蒙古族,农民。原告曹春馥与被告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馥诉称,被告吴海英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陆续在我处购进总计价值51200元的农药用于转售,并于2011年10月10日将所有欠款合计后向我出具了一枚金额为51200元的欠条。签订欠条时被告吴海英口头承诺欠款于同年11月还清,被告吴海英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海英返还欠款5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1200元为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英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陆续在原告曹春馥处购进总计价值51200元的农药用于转售,并于2011年10月10日将所有欠款合计后向原告曹春馥出具了一枚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1200元;欠条人(实为:欠款人)为吴海英;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吴海英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原告曹春馥遂将被告吴海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曹春馥提举的被告吴海英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1200元的欠条一枚(原件);2、原告曹春馥提举的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那金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吴海英去向不明的证明一份(原件);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英向原告曹春馥出具的欠条系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曹春馥主张被告吴海英在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该款于同年11月偿还,但其未针对该主张提举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于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海英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曹春馥主张被告吴海英偿还欠款本金5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1200元为本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曹春馥农药款本金51200元;二、被告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曹春馥以51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国 彬代理审判员 道 尔 吉人民陪审员 阿日 木扎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苏日古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