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程某,男,汉族,1984年4月2日生,住汝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相识,于同年农历9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7年3月份我和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08年2月份和2012年3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份认识并订婚,于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2月份和2012年3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相不能原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