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立洗、韩兰珍与韩兰珍、王国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洗,韩兰珍,王国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江立洗。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韩兰珍。委托代理人:徐柏良。委托代理人:韩永根。被告:王国根。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立洗诉被告韩兰珍、王国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立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韩兰珍(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柏良、韩永根,被告王��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立洗诉称:王国根将其承包的绍兴县迅昌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昌公司)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江立洗施工。经结算,王国根欠付江立洗工程款870000元,后韩兰珍自愿加入债务偿还。江立洗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韩兰珍和王国根共同支付工程款870000元;2、韩兰珍与王国根共同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5万元)。被告韩兰珍辩称:韩兰珍系迅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3日,迅昌公司与王国根签订了一份《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嗣后,迅昌公司陆续支付王国根工程款123万元,尚欠尾款87万元。因王国根与江立洗存在经济纠纷,经原、被告三方协商,韩兰珍将坐落于���兴市越城区袍江世纪广场的15幢1单元1201室作价95万抵顶给了江立洗,另支付了江立洗5万元,故实际上江立洗应返还韩兰珍13万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根辩称:2011年5月23日,王国根与迅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迅昌公司将其厂房的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国根进行施工。同年5月29日,王国根又与江立洗签订了一份《水电和消防安装转包工程合同》,约定王国根将其从迅昌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江立洗进行施工。嗣后,王国根陆续支付了123万元给江立洗。根据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江立洗已同意韩兰珍用袍江世纪广场15幢1单元1201室作为抵押结清了江立洗与王国根之间的剩余工程款87万元。据此,江立洗诉称王国根和韩兰珍仍欠付江立洗工程款8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王国根与迅昌公司签订一份《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迅昌公司将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东龙路旁的厂房水电和消防工程发包给王国根进行施工;图纸面积约为33610平方;结算依据:按照迅昌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材料价及人工费计算方式按浙江省建筑94定额及市场信息价下浮26%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至一层后一周内,迅昌公司支付王国根工程款200000元;施工至二层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主体结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工程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400000元,余款部分在一年内付清等。2011年5月29日,王国根又与江立洗签订一份《水电和消防安装转包工程合同》,约定:王国根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东龙路旁的��昌公司厂房水电和消防工程转包给江立洗进行施工;图纸面积约为33610平方;结算依据:按照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材料价及人工费计算方式按浙江省建筑94定额及市场信息价下浮31%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至一层后一周内,王国根支付江立洗工程款200000元;施工至二层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主体结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工程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400000元,余款部分在一年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江立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2013年9月29日,经迅昌公司与王国根结算,双方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342000元,已支付1463000元,减免9000元后,需付工程余款870000元。此后,王国根又与江立洗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100000元,已支付1230000元���需付工程余款870000元。2014年5月13日,甲方韩兰珍、乙方江立洗,在见证方王国根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韩兰珍同意将其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世纪广场15幢1单元1201室作价950000元抵充工程款给江立洗。因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80000元,故该房屋房价超出欠付工程款的80000元部分,由江立洗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韩兰珍必须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从银行拿回此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等证件后,再在一个月内同江立洗到相关部门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等。此后,该房由江立洗占有使用至今。因该房屋银行按揭尚未还清等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经江立洗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江立洗、王国根均无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江立洗提交的协议,被告王国根提交的《水电和消防���装工程合同》、《水电和消防安装转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立洗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被告王国根将此工程转包给江立洗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转包关系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立洗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王国根主张尚余工程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江立洗和王国根双方经结算为870000元,故本院对于该欠付的款项予以认定,王国根应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利息诉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份竣工验收,现江立洗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日期为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针对韩兰珍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立洗认为,根据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韩兰珍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冲王国根所负的工程款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要求韩兰珍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870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韩兰珍与江立洗订立的协议,应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事实表明,抵债的房产未过户到江立洗名下,因此并不产生能抵顶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江立洗根据此协议,认为韩兰珍构成债的加入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江立洗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韩兰珍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韩兰珍及迅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韩兰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江立洗据此要求韩兰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江立洗要求王国根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立洗剩余工程款8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立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王国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