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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邵则付、郭方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邵则付,郭方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30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负责人袁龙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邵则付。被执行人郭方合。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泉支行)诉被告邵则付、郭方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03月13日作出(2006)贾民二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邵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03月28日至2004年02月18日,按月息6.195‰;从2004年0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方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11月08日申请备案执行,案号为(2006)贾执备字第328号,现根据上级法院有关规定,该案于2015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5)贾民二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单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