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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玉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忠,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宁夏平罗县,暂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马玉忠与被害人杨某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凌云化工有限公司二号电石炉工作期间,因倒水及烧水壶壶盖被扔问题,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马玉忠使用厂内的一根铁棍殴打被害人杨某,将杨某右腿膝盖部打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手术切口及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玉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玉忠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被告人马玉忠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忠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玉忠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玉忠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张银审判员王永碧人民陪审员周翠梅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周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