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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德凤、白丽丽等与陈后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凤,白丽丽,白玉祥,白志林,陈后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524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凤,居民。申请执行人白丽丽,居民。申请执行人白玉祥,居民。申请执行人白志林,居民。被执行人陈后桃,居民。申请执行人赵德凤、白丽丽、白玉祥、白志林与被执行人陈后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安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后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凤、白丽丽、白玉祥、白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白兆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35831.5元;案件受理费12121元,由原告赵德凤、白丽丽、白玉祥、白志林负担1250元,被告陈后桃负担108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张贴封条)了不能处置变现的被执行人唯一住房,除已执行到位的9875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98750元和不能处置变现的唯一住房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