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27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孙晓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彪,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梁某乙。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基础牢固,家庭生活稳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2日生一女梁某乙。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活中应相互体谅、互相帮助,努力建设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路安平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