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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某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070号罪犯吴某通,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吴某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3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