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秦艳红与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红,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81号原告秦艳红,女,汉族,1983年6月1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太原路**号2-1。组织机构代码69656036-3。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源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艳红与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进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兰、被告旌进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源林、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艳红诉称:2014年11月20日,陈义保驾驶渝A1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文星湾大桥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车行驶至北碚区龙江花园路段时,陈义保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渝A1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即原告秦艳红相撞,造成秦艳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艳红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对于该次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次事故陈义保负全部责任,秦艳红无责任。肇事车辆渝A1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旌进出租汽车公司,并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秦艳红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进行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秦艳红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384.80元;2、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旌进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渝A1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驾驶员陈义保系主驾推荐的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的第三驾驶员。我公司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处为渝A1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渝A1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对于秦艳红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陈义保驾驶渝A1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五路口方向往文星湾大桥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北碚区龙江花园路段时,陈义保未充分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渝A1XX**号轿车车头右侧与行人秦艳红相撞,造成秦艳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7201406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艳红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颞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左顶头皮血肿;4、右眼睑挫伤。经住院治疗34天后,秦艳红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秦艳红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复查。该院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4月14日向秦艳红开具了《休(病)假证明书》,其中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休(病)假证明书》载明建议秦艳红休息一月。秦艳红因治疗本次事故受伤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旌进出租汽车公司全部垫付。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渝A1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旌进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陈义保为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旌进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相关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若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渝A1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受伤,受秦艳红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渝巴司[2015]医咨鉴字第92号《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秦艳红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秦艳红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受秦艳红委托,该所于同日作出渝巴司[2015]医鉴字第9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秦艳红车祸中致颅脑损伤,经专科专家检查目前遗留边缘性智力障碍,根据专家检查意见,其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秦艳红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上述鉴定需要,秦艳红于鉴定当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秦艳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艳红车祸致脑挫伤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还查明,秦艳红为农村居民,其父亲秦茂华(1951年11月20日出生)与母亲张齐芬(1960年1月29日出生)共同生育了秦艳红与秦利平(1987年10月6日出生)二女。秦艳红与陈某甲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秦艳红与陈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负责抚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休(病)假证明书》、检查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及合同、《居民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秦艳红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秦艳红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渝巴司[2015]医鉴字第9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秦艳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经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对秦艳红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为:“秦艳红车祸致脑挫伤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对上述两份意见并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因前一鉴定系受秦艳红单方申请,本院决定采信受本院委托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秦艳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较为公平合理,故秦艳红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对于秦艳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合秦艳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休(病)假证明书》等材料,自受伤之日起,秦艳红持续误工的时间延续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17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秦艳红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秦艳红的误工费为13920元(80元/天×174天)。2、住院护理费。秦艳红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秦艳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故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秦艳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8元(32元/天×34天)。4、营养费。秦艳红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秦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续医费。参照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渝巴司[2015]医咨鉴字第92号《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秦艳红的续医费为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艳红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秦艳红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发票及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本案中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为2450元。10、交通费。根据秦艳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678元。其中,误工费13920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90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共计2450元,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对已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50元,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支付给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对秦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旌进出租汽车公司和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自行结算后,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旌进出租汽车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艳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28元;二、由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艳红鉴定费和检查费1400元;三、驳回秦艳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为792元,由秦艳红负担292元,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文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