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蒋金力与杨深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力,杨深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34号原告:蒋金力。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深田。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力诉被告杨深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力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杨深田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力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杨深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深田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针刺毯生意。被告于2014年1月5日、1月7日、3月16日向原告购买针刺毯,价款合计48144元。双方约定数月后支付,但被告违约未支付,并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814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金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1、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深田先后于2014年1月5日、1月7日、3月16日向原告购买针刺毯,价款合计48144元的事实。2、证人朗惠平与姜树银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据1中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的签收人王道枫系被告杨深田代理人的事实。3、2013年6月30日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除案涉买卖关系外,原、被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支付之款项并非为案涉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深田未作书面答辩,其于2015年11月6日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只收到2014年1月5日与1月7日的针刺毯,2014年3月16日送货单上署名的王道枫,被告完全不认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支付价款14000元。另原告承包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厂房,有部分承包款尚未支付,余下货款可与承包款抵消。2016年1月26日庭审中被��补充答辩意见:王道枫系被告叫其管理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是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被告代理人。被告收货是代表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因原告对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有承包款未付清,当时说好以货抵承包款,即使当时未说好,现在被告亦要求进行抵消。被告杨深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14000元,款项用途记载为采购款的事实。2、王道枫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道枫系管理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系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的事实。3、内部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8原告向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包车间1个,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现尚有租金未支付的事实。4、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股东杨斌武、顾华丰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2份,用以证明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另两股东已将其股份转让予被告,被告现系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金力举证1,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庭审中质证认为,对2014年1月5日、1月7日送货单无异议,对2014年3月16日送货单认为未收到该批货物,不认识王道枫;于2016年1月26日庭审中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所谓对2014年1月5日、1月7日送货单无异议,乃指对收到货物事实无异议,但收货人非指被告,而是海门市深��防火门有限公司,另2014年3月16日送货单系王道枫代理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收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原告举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王道枫仅系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被告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系原告支付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部分承包款,因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一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深田举证1,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包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支付款项已超过应支付款项,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以此反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证2,原告认为王道枫当时是代理被告表示意思,而不可能有代表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被告举证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已终止。被告举证4,原告无异议。被告举证5,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3、4、5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1月7日原告蒋金力持送货单交付价款合计为31824元的针刺毯,被告杨森田在送货单上签署其本人名字确认后,受领货物,将货物用于案外人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杨森田系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6日原告蒋金力再次持送货单交付价款为16320元的针刺毯,案外人王道枫���送货单上签署其本人名字确认后,受领货物,将货物用于案外人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王道枫系被告杨森田表示让其管理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1日被告自本人帐户支付案涉交易价款1400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一车间,承包费每年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本人帐户受领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包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本案原告蒋金力三次交易的相对人为被告杨深田,还是为案外人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交易相对人为被告,但被告认为2014年1月5日、1月7日其是作为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受领货物,2014年3月16日王道枫系作为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职工代表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受领货物。本院认为,所谓代理系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2014年1月5日、1月7日送货单并无关于被告杨森田受领货物系代理他人所为内容的记载。2014年3月16日送货单双方已一致确认系王道枫代理行为,关于王道枫身份,据被告所述系被告让其管理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人员,则其有关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行为并非仅能代表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且自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森田以本人帐户收取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包款15000元及2014年2月21日其又以本人帐户支付案涉交易价款14000元等事实,表明在与原告交易往来中,被告杨森田对本人行为及作为海门市深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严格区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深田本人系案涉交易相对人并无不可。双方交易总额48144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余34144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抵消,至案件受理时,尚未有相关事实,且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抵消的债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深田支付原告蒋金力价款3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金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蒋金力负担292元,由被告杨深田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