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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X明诉被告范x裕、常x、“xx分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明,范x裕,常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范x明,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xx乡xx村。系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跟车人。委托代理人张x,男,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范x裕,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xx乡xx村。系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实际运营者。被告常x,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xx区xxx乡x村**号。系晋B572**(晋BS8**挂)半挂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系晋B572**(晋BS8**挂)半挂车承保的大同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的承担责任主体。地址:xx市xx南路**号。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系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承保的保德营销服务部的承担责任主体。地址:xx市xx区xx北路**号。负责人陈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范X明诉被告范x裕、常x、“xx分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范X明、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范x裕、常x、“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分公司”负责人王xx、“xx支公司”负责人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被告范x裕垫付神池医院医疗费4188元)、误工费(含出院后至评残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增加取钢针费用266元等总计款205018元。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x裕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垫付原告款42188元应返还。被告常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常x的肇事车辆(晋B572**、晋BS8**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亦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蒙A678**、晋HJ8**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员险100000元。内赔付,先由被告“xx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6时30分许,张xx驾驶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14KM+34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常x驾驶的晋B572**(晋BS8**挂)半挂车在会车时相互躲避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及乘车人范x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所载煤、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范x明受伤后送神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即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尺、桡骨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干骨折。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中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干骨折等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扩创+VSD安置术。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于2015年4月进行了后期手术(取内固定克氏针)。2016年1月5日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x光片显示,腿部还有内固定未取。神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第(130026)号认定书认定:张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常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范x裕实际运营的由张xx驾驶的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以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常x所有并驾驶的晋B572**(晋BS8**挂)半挂车以其名义向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范x明系被告范x裕雇佣的跟车人。此次事故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驾驶员张xx受伤轻微,其自愿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范x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明细如下:一、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明。3、双方车辆信息查询单。4、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及费用清单等。5、医疗费票据。6、病历及费用清单等。7、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租赁合同复印件。8、原告驾驶证复印件。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11、双方车辆的保险单。12、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后续治疗费用票据、X光片。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山大二院住院费143739.47元,门诊费308元。被告垫付的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188元。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取钢针费用266元。)148501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60187元÷365天×45天)+(出院后165元×90天)元。]22270元。3、护理费(30467元÷365天×45天)3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8809×20年×12%)21141元。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205018元。被告“xx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已出院,未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也未评残,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在真实、合法、相关票据佐证下,扣除医保以外用药20%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不承担。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xx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辩称,被告“xx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我公司在乘员险100000元内承担。被告常x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范x裕在庭审质证中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也是我雇佣的跟车人。垫付原告在神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188元,山大二院医疗费36000元及给付现款2000元,要求返还。原告范x明对被告范x裕所举垫付其医疗费等款项未提出异议。被告“xx分公司”对被告范x裕所举垫付医疗费票据等款辩称,票据真实性、费用清单不认可,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xx支公司”对被告范x裕所举垫付其医疗费等款未提出异议。被告常x对被告范x裕所举垫付其医疗费等款未提出异议。经过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范X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山大二院住院费143739.47元,门诊费202.2元。被告垫付的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020.3元。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66元)148228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被雇佣工资4000元÷30天×45天)+(出院后4000元÷30天×90天)元]18000元。3、护理费(其它服务业30467元÷365天×45天)3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农民可支配收入8809×20年×12%)21141元。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200475元。被告范x裕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款(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020.3元,山大二院36000元,给付现款2000元)42020.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明。3、双方车辆信息查询单。4、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及费用清单等。5、医疗费票据。6、病历及费用清单等。7、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租赁合同复印件。8、原告驾驶证复印件。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11、双方车辆的保险单。12、被告常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3、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后续医疗费用票据、X光片。14、张xx放弃请求赔偿权利说明书。15、被告范x裕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款票据。1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公平正义,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合并审理为宜。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后还于2015年四月份行其中一项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至今身体还有未取的手术后内固定,治疗未终结的证据充分,且对原告所称的其于2015年10月29日才领取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诉讼未超过时效。被告“xx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已出院,未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也未评残,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分公司”还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在真实、合法、相关票据佐证下,扣除医保以外用药20%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不承担。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等抗辩意见,未举证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范x裕、常x合法运营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另一受伤人张xx因伤轻微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xx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中按50%责任赔偿和被告“xx支公司”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按50%责任赔偿。二被告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有B2驾驶证,按规定是不可以驾驶与车型不符的蒙A678**(晋HJ8**挂)半挂车的,原告主张的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以被雇佣工资计算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相关鉴定费应予赔偿。还主张的山大二院门诊医疗费中有与其姓名不符的107元应剔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其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X裕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抗辩意见,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核减用于原告治疗的无票据的清单费用,原告应退还420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裕实际运营的车辆、常x所有并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范x明损失的医疗费(被告范x裕垫付的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00475元。由被告常x所有并运营车辆承保的“xx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897元。在商业三者保险内(50%)赔偿69789元;由被告“xx支公司”在被告范X裕实际运营车辆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内赔偿69789元。二、被告“xx分公司”、“xx支公司”足额赔偿了原告范x明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范x裕、常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应由被告“xx分公司”赔偿原告范x明人民币130686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原告范x明人民币69789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逾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范x裕承担1400元。由被告常x承担27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