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学诉被告胡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学,胡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桂学。委托代理人范大利,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磊。委托代理人吕要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学诉被告胡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学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胡延磊的委托代理人吕要飞、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延磊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7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李桂学相撞,造成李桂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延磊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学无责任。原告李桂学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54452.85元。被告胡延磊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806.45元。被告胡延磊辩称事故后我垫付医疗费17526.00元。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除此之外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延磊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7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李桂学相撞,造成李桂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延磊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学无责任。原告李桂学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66386.25��。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6天。事故发生后,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李桂学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1、左、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总计10根)九级;2、中度张口受限九级;3、多等级赔偿系数23%。诉讼中,经原告李桂学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桂学营养期为120天,二次手术费预估为5000.00元。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桂学另发生复印费66.50元。被告胡延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6.40元。被告胡延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延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学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李桂学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部门单方面委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默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有异议,要求给付3天时间自行核实,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桂学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采信。中华联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延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有意见,不同意赔偿。经查证,被告胡延磊提供的10800.00元药费收据中有原告李桂学住院期间口腔科主任宣铁峰主任的背书签名,系手术所用;另706.40元药费收据系事故发生后,阜蒙县紧急救援中心的抢救费用,以上合计11506.40元,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日期、二次手术费用提供了鉴定,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00元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伤情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500.00元,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0元。综上,原告李桂学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6386.25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50.00元134天)、护��费12222.48元【96.24元(1+126天)】、误工费5825.49元(11191.00元÷365天190天)、交通费1340.00元(10.00元134天),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11191.00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120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复印费66.50元,以上合计16391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李桂学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222.48元、误工费5825.49元、交通费134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89766.57元。扣除被告胡延磊垫付的医疗费17506.40元,余款为72260.1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桂学剩余医疗费56386.25、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以上合计74086.25元三、被告胡延磊赔偿原告李桂学复印费6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胡延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