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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荫平与被告刘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荫平,刘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王荫平,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嘉明镇。被告刘焱,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绿原路。原告王荫平与被告刘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荫平及被告刘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租赁门市一间,因租期届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12时许到被告的自营门市退还钥匙,双方因退还钥匙事宜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打原告耳光,用衣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875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金额变更为7815元。被告辩称:自己将原告打伤是事实;双方因退钥匙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夫妇先对自己进行谩骂,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在激动的情况下打了原告是自卫行为,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自己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租用位于泸县福集镇x街门市1间用于经营小吃店。房租到期后,原告与其夫于2015年7月27日12时许到被告位于泸县福集镇x街的自营门市归还钥匙,双方因归还钥匙的时间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用手打原告耳光,并用衣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共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145.06元,出院诊断:面部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2周。2015年9月7日,原告之伤经泸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8日,泸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泸公(福)行罚决字(201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公安局轻微伤鉴定意见、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房到期在退还钥匙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当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本案双方却由此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抓扯使矛盾扩大,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抓扯中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因此被告具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其动手是针对原告攻击行为的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按3:7的比例划分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4145.06元。被告认为原告于事发次日才住院治疗,不能确定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凭票核定医疗费共计414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7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7天10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7天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情况,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21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的住院天数及载明“休息贰周”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结合原告从事的餐饮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4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误工费确定为1890(21天90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6875.06元,由被告赔偿4813元,其余2062.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焱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荫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